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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凯旋路戴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内,将戴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皮包盗走,内有现金3600余元。

2、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山路杨某某经营的舒香旅馆内,将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欧普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估价为1998.33元。

3、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杨某某经营的与狼共舞服装店内,将放在店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估价为2236.11元。

4、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凯旋路何某某经营的兴发铝材店内,将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估价为1119元。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凯旋路戴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内,将戴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皮包盗走,内有现金3600余元。

2、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山路杨某某经营的舒香旅馆内,将放在店内的一部欧普手机盗走。经天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33元。

3、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杨某某经营的与狼共舞服装店内,将放在店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天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11元。

4、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廖*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凯旋路何某某经营的兴发铝材店内,将放在店内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经天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将盗取的一部三星手机退还给受害人杨某某。亦查明,被告人廖*将被盗物品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等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戴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被盗手机单价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天柱*证中心天价鉴(2014)40号、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廖*两月内连续作案4起,涉案金额近九千元,上述犯罪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本院将结合其犯罪动机、作案手段及次数对其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廖*退还部分赃物,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为吸毒违法行为实施盗窃,依法应当酌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廖*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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