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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柱县凤城镇文化街荷花塘路段,趁被害人某不备,将谭*的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6元。

2、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窜至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联营车站附近,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扒窃,后被发现,杨*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石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龙某某、陆某某、龙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天网监控说明、视听资料(光盘)、天柱*证中心天价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柱县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涉案金属镊子一把(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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