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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德将被害人甘*能停放在织金县城关镇白玉巷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李*德将车推出7米远后被甘*能发现并将其抓住。经织金*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84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甘*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织金*证中心织估字(2015)1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金*、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能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德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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