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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原系织金县“松龙汽贸城”员工,2015年6月29日,秦*在该汽贸城玩耍的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休息室内充电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织金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79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被盗手机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秦*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织金*证中心织估字(2015)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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