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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钰中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钰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龙钰中从织金县火车站乘坐第4路公交车去织金县城关镇,当第4路公交车行驶至织金县第二小学附近一站台时,龙钰中将车上的被害人王*随身携带的钱包扒走,被王*发现后龙钰中被迫将包退还王*并下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钰中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谭*、王*某、罗*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上*沪二看刑释字(2012)第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沪二看字(2013)34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钰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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