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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李某某经营的化肥店内,将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皮包盗走,内有现金5100元和手机一部。经天柱*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清江路肤康堂店内,将龙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华为牌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天柱*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886.63元。

三、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山路立马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粟某某放在店门口的4个电瓶盗走。经天柱*证中心鉴定,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四、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欧蒙元素纳米彩晶膜代理店内,将尹某某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天柱*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尹某某、粟某某、李*、龙某某的陈述,有天柱*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其他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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