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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用从其女朋友黄*处得来的钥匙开门进入黄*家,趁无人之机,将黄*母亲莫某放在卧室内棉絮下的980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7月4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杨*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出来玩,随后二人驾驶贵HY0086比亚迪灰色轿车由剑河县来到岑*县。7月5日凌晨2时许,杨*某将车停放在岑*民医院旁的路边,许某某到车上等待,杨*某下车到岑*民医院老住院部二楼内三科病房内将杨*的一个白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46元及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杨*某逃离至车边时将盗来的包交给许某某,准备驾车逃离时被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队员抓获。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达芙妮”牌手提包价值285元,“华为”牌手机价值612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达芙妮”牌手提包、现金346元及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杨*的陈述,证人谢*、杨*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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