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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曾用名杨荣亭),男,1990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2009年11月16日因犯窝藏罪被黔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杨*,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农业户口,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杨*驾**HW8xx8越野车来到岑巩县城,18日凌晨1时许,两人到岑巩县小广场滨河路,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岑巩县畜牧局宿舍对面杨某某家五楼和六楼的住户,在六楼没有盗窃得东西,在五楼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房屋主人发现后,两人沿滨河路向玉屏方向逃跑。两人跑到新兴大道下段谭某某家房屋边时,到该房屋三楼温某某租房处,杨*负责望风,杨*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开锁潜入温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0元。

2、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杨*驾**HW8xx8越野车来到丹寨县城,21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西路师某某家,杨*在门外放哨,杨*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师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三星手机一部。随后两人又到丹寨县*金都大厦二单元5-2室姚某某家,杨*在门外放哨,被告人杨*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姚某某家,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和现金3400元。三星手机杨*自用,其他物品经杨*销赃后分给杨*赃款2600元。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802元,苹果手机价值371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6052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杨*的供述,证人邰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姚某某、师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杨*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他们只是到过岑*和丹寨,并没有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杨*驾**HW8xx8越野车来到岑巩县城,次日凌晨,两人到岑巩县小广场滨河路,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岑巩县畜牧局宿舍对面杨某某家五楼和六楼的住户,在六楼没有盗窃得东西,在五楼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房屋主人发现后,两人沿滨河路向玉屏方向逃跑。当跑到新兴大道下段谭某某家房屋边时,两人进入该房屋三楼温某某租房处,杨*在门外放哨,杨*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开锁潜入温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0元。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杨*驾**HW8xx8越野车来到丹寨县城,次日凌晨,二人到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西路师某某家,杨*在门外放哨,杨*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师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型号为GT-19108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随后,两人又到丹寨县*金都大厦二单元5-2室姚某某家,杨*在门外放哨,被告人杨*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姚某某家,盗得黑色华硕牌A45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和现金1000元。经丹寨*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型号为GT-19108的黑色三星手机价值2808元;黑色华硕牌A45笔记本电脑价值6052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3719元。盗窃得的黑色三星手机杨*自用,其他物品经杨*销赃后分给杨*2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发还温某某,型号为GT-19108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串号为357806047697924)发还师某某;被告人杨*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贵HW8378越野车一辆及其钥匙、机动车行驶证退还邰某某。邰某某代被告人杨*赔偿受害人姚某某损失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温某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她家里被盗窃,被盗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余元的事实。

(2)师某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他在家中睡得迷迷糊糊的,他听到“啪”的一声,于是起床查看,发现自家大门是打开的,楼道的声控灯是亮着的,还听到有人在楼道内咳嗽。他回到卧室后发现自己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色三星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3)姚某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她家被盗窃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人民币34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

(4)杨*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他起床去卫生间,当他打开卧室门时,他看见一个身高大概165cm左右,体型中等,身穿绿色夹克的男子从他家厨房里面跑出来,然后直接从大门跑出去了,他立马追出去,追到他家门口的楼梯口他就不敢追了,回屋后没有发现家中被盗窃财物的事实。

(5)邰某某证实,贵HW8xx8东风牌越野车是其按揭贷款买来给她女儿结婚用的,上户登记的是她的信息。她和她女儿都没有驾驶证,因此,这辆越野车其子杨*使用得多些。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杨*和她说开这个车去福建帮朋友的工地送饭,一个月有5000元的工资,之后杨*就把这个车开走了的事实。

2、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温某某、姚某某、师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9日、23日、25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6日丹寨县公安局将姚某某、师某某被盗案移送岑巩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杨*因涉嫌盗窃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逮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4日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九*505房间将被告人杨*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若干技术性开锁工具(包括锡纸、内三角等)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于1990年3月9日出生,曾用名杨*;被告人杨*于1985年1月28日出生。

(5)贵州高速公*运管理中心出具的贵HW8xx8越野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证实,被告人杨*驾驶该车于2014年4月16日20时33分从凯里西站驶入,于当日21时59分驶出岑巩站;同年4月17日9时52分该车从玉屏站驶入,于当日10时22分驶出三穗站;当日20时27分从三穗站驶入,于当日20时49分驶出岑巩;2014年4月18日20时15分该车从黎平南站驶入,于当日23时20分驶出凯里西站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贵H8xx8越野车的行车记录证实,2014年4月21日5时27分,该车出现在丹寨县的事实。

(7)(2009)黔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因犯窝藏罪被黔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8)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的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杨*时没有诱供和逼供等违法行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23日岑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的400元现金、贵HW8xx8越野车一辆及该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型号为GT-19108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串号为357806047697924);2014年6月9日岑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的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眼镜及眼镜盒各一个、打火机5个、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为013142004978149)、手提包一个、现金3988元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物品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型号为GT-19108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串号为357806047697924)已发还师某某;被告人杨*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贵HW8xx8越野车一辆及其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已退还邰某某;被告人杨*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已发还温某某,人民币998元、驾驶证、身份证、建设银行卡一张、眼镜及眼镜盒、打火机5个、手提包一个退还被告人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信息表以及随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在杨*处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为013142004978149)移交丹寨县公安局。

3、现场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与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4、鉴定结论

丹寨*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附购买收据等)证明,型号为GT-19108的黑色三星手机价值2808元;黑色华硕牌A45笔记本电脑价值6052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3719元。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杨*开着贵HW8xx8越野车到过岑巩、三穗、玉屏、丹寨、凯里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杨*的辩称“他们只是到过岑巩、丹寨,并没有实施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杨*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将他人房门打开实施盗窃,系入户盗窃,其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79元,已达“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黔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据此,被告人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杨*在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时,互相邀约、分工配合,系共同犯罪,其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非法所得2600元予以追缴。

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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