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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牛王洞组被害人程某某的家中,盗走程某某家腊肉两块及蓝色背篼一个,得手后又窜入附近的被害人陈*的鸡圈准备盗鸡时被陈*当场抓获。经称量,被盗两块腊肉净重3.3公斤。案发后,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经织金县*中心鉴定,被盗腊肉价值132元人民币。织金县*中心认为被盗背篼因材质、大小、规格不清,对被盗背篼未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程某某、陈*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被盗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本院(1983)刑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1)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证中心织估字(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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