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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地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庚(另案)在城关镇粮食局后面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东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庚在城关*旁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兴邦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另案)、王*维、王*庚在城关镇南笔路68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王*维、王*庚在城关镇中医院门口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男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共计215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王*、王*、王*维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李*某、张*的经济损失共计47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王*维、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几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织金*证中心织估字(2015)99号、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王*、王*维、陈*的证言,被害人李*、李*某、张*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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