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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代某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驾驶摩托车到岑*县羊桥乡代*一经营的中天手机店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放于柜台里的金*、康佳、亿通、友利通等20部品牌智能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代*某分别将其中的8部手机出售给代*二、金某某等人,其与妻子杨某某各用1部后,其余10部手机藏匿于被告人代*某家中的衣柜处,被民警查获。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73元。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一、戴某某、代*二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代*一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岑*县羊桥乡羊桥街上代*一经营的中天手机店前,用铁棍将卷闸门撬开,进入手机店内将放于柜台里的金*、康佳、亿通、友利通等20部品牌智能手机盗走。被告人代*某将其中的8部智能手机分别出售给代*二、金某某等人,被告人代*某与杨某某各用1部,其余10部手机藏匿于被告人代*某家中的衣柜处,后被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岑*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73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康佳V926型黑色手机三部、诺亚信A905型白色手机一部、金*V182型黑色手机一部、亚力通E606型黑色手机一部、0PSSON6600直板智能手机一部、HYUNDAIT28黑色手机一部、亿通T730D黑色手机一部、亿通T730型粉色手机一部、亿通S135型黄色手机一部、友利通D500型红色手机一部、友利通D500型蓝色手机一部、SAMKIMOKET710黑色手机一部、NOAINT608型黑色手机一部、IEPHONETD9229黑色手机一部、HYUNDAIT128黑色手机一部、HYUNDAIT28手机一部、OPSSON6600手机一部、HNXUHP688黑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代*一,并取得被害人代*一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杨某某、戴*一、代*二、戴*二、金*一、金*某、金*二、代*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一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开他人卷闸门后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按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且取得被害人代某一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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