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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潘某某(已判)到金沙县沙土镇民心广场至平江大道路口处,将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746元。

2、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潘某某到金沙*心学校门口公路边,将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559.5元。

3、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到金沙县沙土镇李某某修理厂,将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140型自卸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559.5元。

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到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金*修理厂内,将蔡*停放在该该处的一辆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373元。

5、2014年6至8月之间,被告人罗*利用在金沙县沙土镇力*服务站工作之机盗窃张某店的机油、面包车、车辆配件等物品。后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4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为了筹集吸毒的毒资,用扳手将他人货车油箱的螺丝拆开,多次盗窃他人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驾驶租用的面包车到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金鑫”修理厂内,将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内的50升柴油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金*格中心认证评估,蔡*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4年6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潘某某(已判)驾驶租用的面包车到金沙县沙土镇民心广场至平江大道路口处,将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货车内的200斤柴油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金*格中心认证评估,郑某某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10.48元。

3、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驾驶租用的面包车到金沙县沙土镇李某某的汽车修理厂,将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140型自卸货车内的150斤柴油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金*格中心认证评估,陶某某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82.48元。

4、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潘某某驾驶租用的面包车到金沙*心学校门口,将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货车内的150斤柴油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金*格中心认证评估,安某某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82.48元。

5、2014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利用在张*经营的金沙县沙土镇“力*服务站”工作之机将该站的机油、面包车、车辆配件等物品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金*格中心认证评估,张*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害人郑某某、安某某、陶某某、蔡*、张*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罗*及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盗窃的金额达6125.44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侦审中,被告人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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