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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岑*民医院住院部五楼32-34病房照顾其母亲龙某某时,听见同病房病人陆某某告诉其孙子存折密码。2014年11月7日7时,被告人张某某将陆某某放在病房柜子里的存折盗走,并于当日8时33分到岑巩*中街分社的柜台处取走3500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赃款3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7日生育一女,其现系处于哺乳期的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湖、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储蓄(卡)业务凭证,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视频监控资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现处于哺乳期,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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