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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岑*县思阳镇滨河路文广局外的绿化带内睡觉。25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见绿化带内的路灯已熄灭,便去到一路灯检修井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井内的电缆线剪断,再将检修井两旁井内的电缆线剪断,随后将电缆线拉出卷成两卷,装入编织袋后逃离现场。当走到老汽车站旁时被岑*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岑*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009)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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