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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清晨1时许,被告人刘*与邵某某(另案)共谋到金沙县源村镇沙溪社区一组66号被害人吴某某家超市门前,用塑料袋将超市门前的监控视频遮盖后,将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吴某某所有)盗走,二人将摩托车推至金沙县源村镇回沙酒厂处,由于不能发动该摩托车,便将该摩托车丢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被赶来的被害人吴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追回。经金沙*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9元。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同案邵某某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碟;5、估价结论、合格证;6、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7、金沙县公安局源村派出所情况说明;8、遵义县公安局移交、接收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尚*的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3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刘*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失主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0天,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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