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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同他人到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工人宿舍,乘工人下井之机,将工人李*、吕*、吕*某、孙*四人同住的宿舍门挂锁以及工人王*的宿舍门挂锁撬坏,进入宿舍后共盗得现金2148元及“步步高”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被盗“步步高”手机、“华为”手机分别价值916元及825元。案发后“步步高”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

2.2015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到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工人宿舍,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工人宋*的宿舍,将宋*衣服包内的165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将以上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金沙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吕*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现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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