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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两次窜至黔西县贵毕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内,将被害人陈*、项*的现金及财物盗走,价值共计6510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窜至贵毕公路黔西县生活服务区内伺机扒窃,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正在购买物品的被害人陈*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便趁陈*不备之机,用夹镊子将陈*的14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将所盗银行卡丢弃,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毕公路黔西县生活服务区内伺机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停放于此的贵FQ6367号轿车车门未关严,便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项*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装有310元现金及价值4800元的金*、金耳链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将包内的现金和金*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弃,所盗金*以975元的价格出卖给北门一金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项*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价值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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