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卓*、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民安路、十六米街、安居工程、恭勤路、环城南路原农贸市场内、龙泉路水西公园后面、文峰路等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9130元并出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工程23单元,进入被害人张*经营的宇峰家常菜馆内,将张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价值1460元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出卖给一个叫“小崽”的男子,得款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十六米街后排,进入被害人江*租住房屋内,将江包内520元现金盗走挥霍一空。

三、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十六米街,进入永红土菜馆四楼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杨放在电脑旁充电的价值1610元的一部手机和手提包内5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出卖给一个名叫“小崽”的男子,得款350元。销赃得款和所盗现金已被被告人赵*挥霍一空。

四、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龙泉路水西公园后面四楼,进入被害人吕*租住的房屋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吕放在椅子上充电的价值1490元的两部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出卖给“小崽”得款2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后排四楼,进入被害人田*家中,趁无人之机,将田放在卧室内床头柜上价值2400元的一台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出卖给“老瘸”,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六、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105号三楼,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刘放在卧室内价值1700元的一瓶茅台酒盗走。后将所盗茅台酒出卖给一个叫“老瘸”的男子,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环城南路原农贸市场内,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一部价值1570元的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出卖给一名叫“小崽”的男子,得款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八、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文峰路,进入欧洲站服装店四楼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将谢放在客厅茶几上价值870元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出卖给一个叫“老瘸”的男子,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九、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进入时空广告四楼被害人张*家中,将其价值2500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出卖给一个叫“老瘸”的男子,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3月23日,所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民安路挑水湾,进入新学教育培训中*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价值4510元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出卖给一个叫“老瘸”的男子,得款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张*、邓某某、杨某某、张*、刘某某、江*某、吕*、田*、江*、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高*、郝*、曾*、吴某某、王某某、刘*、蔡*、李*、田*、付某某、漆某某的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张*、刘某某、江*某、吕*、田*、江*、谢某某经济损失16630元。

三、对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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