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借住在被害人孙*、孙*在舞阳镇民生街农机局宿舍501室的家中,借住后的第三天晚上,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放在孙*卧室内床头柜上的一枚黄金戒指及孙*卧室内床头柜抽屉中的一条铂金项链盗走;

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老汽车站对面腾辉宾馆门前时,见宾馆一楼吧台无人,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尼采牌epadew520智能手机盗走;

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镇远县舞阳镇民生街农机局宿舍501室时,见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学放在其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头“贵足轩”店内,趁店里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得上述物品后,用于与王某某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年左右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提出自己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借住在被害人孙*、孙*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民生街农机局宿舍501室的家中,借住后的第三天晚上,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放在孙*卧室内床头柜上的一枚黄金戒指及孙*卧室内床头柜抽屉中的一条铂金项链盗走;

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老汽车站对面腾辉宾馆门前时,见宾馆一楼吧台内无人,遂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尼采牌epadew520智能手机盗走;

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镇远县舞阳镇民生街农机局宿舍501室时,见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学放在其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头“贵足轩”店内,趁店里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经镇远*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得上述物品后,用于与王某某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并退回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证、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沾染上吸食毒品的不良恶习,曾二次被强制戒毒未果,此番在一个月内四次实施盗窃,并有入室盗窃行为,所盗窃得财物全部用于向他人换购毒品吸食,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恶劣,理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且其所盗窃的赃物也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