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福伙同刘**(未满16周岁)、罗*宝(未满16周岁)从三穗县窜至镇远县青溪、羊坪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在镇远县羊坪镇西城街姚**家门口空地上发现一辆三鑫牌125型黄色踏板摩托车,三人通过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凌晨2时许,在镇远县青溪镇大塘村五里牌组“贵阳肠旺面”店面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一辆国本牌48CC型蓝色踏板摩托车,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镇远**证中心鉴定,三鑫牌125型黄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为700元;国本牌48CC型蓝色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福伙同刘**(未满16周岁)、罗*宝(未满16周岁)从三穗县窜至镇远县青溪镇、羊坪镇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福等人通过钥匙套锁的方式,将姚**停放在羊坪镇西城街家门口空地上的一辆三鑫牌125型黄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福等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曾**停放在青溪镇大塘村五里牌组“贵阳肠旺面”店面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国本牌48CC型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罗*福等人被三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了被盗摩托车。经**认证中心鉴定,三鑫牌125型黄色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700元;国本牌48CC型蓝色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300元。被告人罗*福归案后,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姚**、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穗县公安局案件移交函、户籍证明、传唤证、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购车证明(两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镇远**证中心镇价认鉴字(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值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罗**伙同他人跨县连续作案两起,系流窜作案,在量刑时酌情减少从轻幅度。鉴于被告人罗**等人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人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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