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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吴**在镇远县羊坪镇黔东生态移民区建设工地将该工地内一塔吊的电源断掉,然后爬上塔吊,用老虎钳将该塔吊的34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价值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镇远县羊坪镇黔东生态移民区建设工地内,用老虎钳将该工地上一塔吊的电缆线(长34米)剪断后盗走。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00元。案发后不久,被告人吴**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了被盗电缆线。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电缆线发还给了被害人四川龙**限公司贵**黔东南州分公司。

2005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物证照片、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照片、户籍证明、四川省**有限公司贵**黔东南州分公司证明材料、镇远县公安局关于吴**盗窃一案作案工具未移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镇远**证中心鉴定文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镇远县人民法院(2005)黔东镇刑一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2006)字第43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盗窃的电缆线经依法鉴定价值为36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后一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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