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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黔**心医院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冯某某将手提包放在输液室座位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之后熊某某将钱包内4070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二、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黔西**心医院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谢*将手提包放在输液室的座位上无人看管之机,拉开被害人手提包拉链将被害人包中的两个装有1400元现金,2张银行卡和1张身份证的钱包取出,被谢*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报警。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贵州**中心医院儿科输液室内,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输液室座位上手提包内的407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我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2013年1月份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我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因毒瘾发作无钱买毒品我就到黔西县**新中心医院的儿科输液室偷东西。我看见一个女的将手提包放在凳子上没有人照看,我就悄悄把手提包拉开,将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拿出来,夹在腋下走到医院门口将里面现金4070元钱拿了,将钱包丢到垃圾桶里,所盗钱被我吸毒和日常花销完了。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8日上午,我带孩子到黔**心医院儿科看病。到下午1点左右,我打开我放在输液室凳子上的包发现我的钱被偷了。我到监控室去看,看见大约11点47分时,我的钱包被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偷走,于是我就报警了。被盗的钱包是黑色的,里面有面值100元的现金4500元左右。

3、证人黄*:我是冯某某的邻居。2015年5月8日我陪冯某某带孩子到黔**医院儿科看病。回到儿科输液室发现冯某某的钱夹不见了。里面有4000多元现金。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作案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5月8日11时48分至55分。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作案现场为黔**心医院儿科输液室内。

6、行政处罚决定是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7、抓获经过:2015年5月27日中午,于黔**心医院输液室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

二、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贵州**中心医院儿科输液室内,趁被害人谢*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输液室座位上装有1400元现金等物品的手提包时被谢*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我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我因毒瘾发作无钱买毒品我就到黔西县**中心医院的儿科输液室偷东西。我看见一个女的将手提包放在凳子上没有人照看,我就悄悄把手提包拉开,将一个绿色的女式手提包拿出来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又再次在手提包内翻找时被一个女的抓住,后来她就报警了。

2、被害人谢*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上午,我和妹妹杨某某带孩子到黔**心医院儿科看病。我将我的一个白色的手提包放在输液室的座位上。我给我的孩子拔输液针时看见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翻我的手提包。将包里的两个钱夹拿了出来往输液室外走。我就将他抓住,其中两个男子还帮我将他控制,我把钱包拿回来。后来我就报警了。我的绿色钱包内有现金400元,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共20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5月27日中午,我和嫂子谢*带孩子到黔**心医院儿科看病。他的一个放在输液室的座位上的白色手提包被一个男子拉开拉链。将包里的两个钱夹拿了出来。其中两个男子还和谢*将该男子控制,他的绿色钱包内有现金400元,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共2000元。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对钱夹两个、现金140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予以扣押。向被害人谢*返还钱夹两个、现金140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为黔**心医院输液室。被告人熊某某指认盗窃钱包为绿色一个,黑色一个。

6、监控视频: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在黔**心医院盗窃被害人谢*钱包的过程。

7、情况说明:证实作案时间5月27日作案时间为13时22分至35分。

8、视频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5月8日11时47分在儿科输液室凳子上盗窃一手提包内钱包。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

10、情况说明:对被害人谢*被盗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当场清点后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70元,其中盗窃未遂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盗窃被害人谢*现金14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吴*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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