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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同他人在镇远县舞阳镇辖区内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龙庭苑小区内的一辆宇峰牌摩托车盗走。

2、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严*合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古韵宾馆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3、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周*胜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老火车站宿舍区内的一辆金鹰牌摩托车盗走;同时将被害人刘*树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火车站宿舍B栋一单元楼道处的一辆捷达牌摩托车盗走。

4、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大工厂停车场内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盗走。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鑫隆源”宾馆前的一辆国本牌摩托车盗走。

经镇远**定中心鉴定,宇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00元;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00元;金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000元;捷达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600元;飞肯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700元;国本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400元。盗窃赃物总价值共计17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向法庭出示了贵阳**白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唐*因患病于2014年2月13日至2月18日在贵阳**白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梗阻性肾衰竭、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结石、左肾萎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同他人在镇远县舞阳镇辖区内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龙庭苑小区内的一辆宇峰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到了台江**。经镇**定中心鉴定,被盗宇峰牌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严*合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古韵宾馆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到了台江**。经镇**定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3、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大工厂停车场内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到了台江**。经镇**定中心鉴定,被盗飞肯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7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同他人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鑫隆源宾馆前的一辆国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国本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于2013年8月12日经镇**民医院诊断为右肾结石并重度积水、左肾萎缩;2013年8月16日,镇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被告人唐*曾在贵阳**白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梗阻性肾衰竭、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结石、左肾萎缩。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杨**、严*合、周**、刘**、罗**、李**分别被盗的六辆摩托车的基本客观外貌。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案件发生于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案件来源系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移送,经刑侦大队侦查破获。

3、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相关言词证明在取得时均是依法传唤、通知并告知了权利义务。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提供保证金凭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证明了对本案被告人唐*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系依法进行,以及本案的破案情况。

5、镇远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镇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患病情况报告、镇远县**证明书、化验报告单等,证明对被告人唐*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系因其右肾结石并重度积水,左肾萎缩,病情严重(2013年8月12日经镇**民医院诊断为右肾结石并重度积水、左肾萎缩)。

6、被告人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资格。

7、同伙人李**(1998年7月21日)、杨*(1999年10月19日)、吴**(1998年10月12日)、梁*超(1988年4月16日)、张*(1999年2月11日)、吴**(1998年1月20日出生)的户籍证明、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责令严加管教通知书(李**、杨*、吴**、梁*超、张*、吴**),证明梁*超户籍证明年龄登记错误,作案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其余五人亦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责令其家属予以严加管教。

8、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向胡**、梁*超、邰*能扣押摩托车两辆(蓝色踏板车、蓝色男式摩托车);2013年7月18日依法从收购人杨*龙处扣押七辆摩托车,分别为:车架号为LC6PCKD36A0020854的红色摩托车一辆、蓝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S2TCAJL8C12B0367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ZXPDKLF490601838的红色男士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1110的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LJTCJJ34BGA10426的黄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以及蓝色响管踏板摩托车一辆。

9、镇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发还周*胜蓝色男式摩托车一辆及刘*树蓝色踏板车一辆;于2013年8月9日发还严*合红色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C6PCKD36A0020854);于2013年8月10日发还罗*林蓝色响管踏板车一辆及杨**红色踏板车一辆(车架号为LS2TCAJL8C12B0367)。

10、接受证据清单、购车证明,证明罗**在镇远县**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为飞肯牌摩托车(黑银色),车架号为LDATGA109BG712387;杨**购买的车辆系宇峰牌摩托车(红黑色),车架号为LS2TCAJL8C12B0367;李*福购买的车辆为国本牌摩托车(桔黄/黑色),车架号为LLMTCB021CL817485;刘*树购买的车辆系一辆紫色的捷达助力车;周*胜购买的车辆为金鹰牌摩托车,车架号为LYSPCJLD073B00195;严*合购买的车辆为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KD36A0020854。

11、收购人杨**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至案发时,杨**从唐*、梁*超手中收购摩托车5次共9辆。

12、杨**的辨认笔录,证明指认卖摩托车给杨**的人系唐*、梁*超。

13、同伙人梁*超的证言,证明:(1)2013年6月份,梁*超与唐*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其中:①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梁*超与唐*、吴**在镇**中旁边的停车场里盗得一辆红色踏板车,卖到马号,得款420元,钱放在唐*那里,没有分;②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梁*超与唐*、吴**在盘龙网吧门口附近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听唐*说得了480元,但没有分赃;③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梁*超与唐*在舞阳镇文化园附近的河坝边上盗得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盗得后摩托车是梁*超在用,因发生车祸,邰*能就把车辆骑到了涌溪乡芽溪村,后来听邰*能说车辆已经退给车主了;④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梁*超与杨*、胡**、唐*在镇远县火车站一个网吧门口,梁*超与唐*盗得一辆粉红色踏板车,并推到汽车站后面的河边,后又与杨*、唐*在该网吧门口盗得一辆黑色“雅马哈”,也推到河边;接着,胡**与唐*在“凯悦宾馆”对面的“当铺”旁边盗得一辆男式蓝色摩托车,梁*超也在该处盗得一辆黑色踏板车。这四辆摩托车没有发动,就放在河边了;(2)梁*超盗窃的摩托车都是卖给一个在革一自称是雷山县的25岁左右的男性,每次都是唐*负责联系销赃,如果是自己单独去唐*就借电话给自己联系。

14、同伙人杨*的证言,证明:(1)2013年6月27日0时许,杨*、唐*、梁*超在火车站休闲网吧门口偷得一辆摩托车,盗得后把车推到往检察院的那条路上去放,放好车后就从镇远走路回芽溪了。(2)6月28日凌晨左右,杨*和梁*超、唐*在河坝街与周大街交界处,盗窃了一辆女式踏板车,在大菜园时,杨*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唐*、梁*超跑掉了。

15、同伙人吴**的证言,证明:(1)2013年6月22日晚上,吴**与梁**、唐*在镇**中附近的停车场里盗得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后来把车卖到马号了,得了800元,平均每人分得200元,其他的当路费了;(2)2013年6月28日23时许,吴**与梁**、唐*、杨*在舞阳镇周大街盗得一辆红色踏板车。当晚,在大菜园时公安民警抓了杨*,吴**与梁**、唐*跑掉了。

16、同伙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与唐*、胡*海在大工厂偷得一辆黑蓝相间的踏板摩托车;随后在工商银行门口盗窃一辆浅蓝色的踏板车,当天早上,张*与唐*、胡*海将这两辆车以及之前胡*海与邰*能盗窃的一辆太子型摩托车骑到革**学附近,卖给一男子得550元,钱没有分,全部放在胡*海那里。

17、同伙人吴**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2时许,吴**与唐*、毛*(李**)在舞阳镇河坝街的一条巷子里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过后,吴**与唐*在新大桥步行街亭子处盗窃一辆白色踏板车。第二天早上,唐*、吴**等人将男式摩托车卖到了台江县,是唐*联系的,卖得300元。

18、证人武**的证言,证明唐*、梁**、张*等人经常晚上外出盗窃摩托车。

19、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树陈述,证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刘*树将摩托车(紫色)停放在舞阳镇西秀街火车站宿舍B栋楼下,2013年6月27日凌晨4点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周*胜陈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7时30分左右,周*胜发现停放在其家门口(镇远火车站宿舍楼巷道里)的蓝色125型金鹰牌摩托车被盗,车牌为湘KT5371,车架号为LYSPCJLD073B00195。

(3)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杨**发现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龙庭苑小区里面的一辆红/黑色宇锋牌女士踏板车被盗,车架号是LS2TCAJL8C12B0367。

(4)被害人严*合陈述,证明2013年6月25日上午7时40分左右,严*合发现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古韵宾馆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孙*超处购买的二手车)被盗,车辆牌照是贵CAQ892,发动机号是WN113491,型号为LC6PCKD36A0020854。

(5)被害人罗**陈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6时许,罗**发现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大工厂内的一辆黑色/银色飞肯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被盗,车架号是LDATGA109BG712387。

(6)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3年的7月份,李**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鑫隆源宾馆门口的一辆橘红色国本牌踏板车被盗。

20、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1)、唐*与梁*超、吴**、李*强、杨*、吴**、吴**、胡**等人于2013年5月份至案发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其中有:①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唐*与梁*超、吴**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古韵宾馆门口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然后与吴**骑到革一卖得380元,每人分得100元;②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唐*与梁*超、吴**、张*、邰*能、胡**、黄*等人在镇远县火车站网吧门口分别盗得两辆摩托车(一辆男式摩托车、一辆踏板车),然后把车推到汽车站背后的河边,但因没有把线接起,车辆就放在现场了;③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唐*与梁*超、吴**在镇**中旁边的小区里面(龙庭苑小区)盗得一辆红色踏板车;④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唐*与梁*超、黄*在镇远县**渡口处盗得一辆粉红色的摩托车,随后在舞阳镇西秀街涵洞处盗得一辆蓝色摩托车,然后将所盗车辆卖到革一(同一买主),得了500元,唐*分得100多元;⑤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唐*与胡**、张*在镇远县舞阳镇大工厂盗得一辆黑色踏板车,在来大工厂之前,胡**与张*已经盗得了一辆摩托车,在大工厂盗窃得手后,又在舞**商银行门口盗得一辆蓝色踏板车,之后三人将该三辆车卖到革一(同一买主),得款500多元(未分赃)。(2)、被告人唐*伙同他人使用打火机、削笔刀、梅花起子等工具进行作案。

2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1)镇价认鉴字(201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罗**被盗飞肯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700元,车辆识别代号为LDATGA109BG712387、发动机号为13QMA-2;(2)镇价认鉴字(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被盗宇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00元,车辆识别代号为LS2TCAJL8C12B0367;(3)镇价认鉴字(201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严*合被盗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00元,车架号为LC6PCKD36A0020854;(4)镇价认鉴字(201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树被盗捷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600元;(5)镇价认鉴字(201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福被盗桔黄色国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400元,车架号为LLMTCB021CL817485;(6)镇价认鉴字(201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周**被盗蓝色金鹰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000元,车辆识别代号为LYSPCJLD073B00195;上述鉴定结果均依法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1)被害人刘*树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火车站宿舍B栋一单元楼道口;(2)被害人罗**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大工厂停车场内门卫室旁;(3)被害人严*合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古韵宾馆前;(4)被害人杨**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龙庭苑小区靠西侧墙下;(5)被害人李*福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鑫隆源宾馆门前(文化园)。(6)被害人周*胜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火车站周*胜出租房门外。

23、指认现场照片:(1)杨*指认作案现场火车站“悠闲”网吧门口;(2)张*指认作案现场大工厂停车场(罗**摩托车被盗现场);(3)梁*超指认作案现场古韵宾馆前(严*合摩托车被盗现场);(4)梁*超指认作案现场西秀街老火车站家属区(周*胜摩托车被盗现场);(5)梁*超指认作案现场龙庭苑小区(杨*群摩托车被盗现场);(6)张*指认作案现场工商银行门前;(7)胡*海指认作案现场文化园渡口处(李*福摩托车被盗现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唐*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该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唐*因患病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唐*伙同他人盗窃刘**、周*胜摩托车的事实,因证据指向不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则指控犯罪数额需予以纠正,即为115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0000元,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伙同他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酌情减少量刑幅度;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的追查下,部分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虽患有疾病,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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