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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至黔西县城关镇新车站旁里沙大道斑马线处,乘被害人李*不备,将李*上衣口袋里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之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李*。经鉴定,李*被盗手机价值2140元。

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至黔西县城关镇南门小桥桥头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坐在一辆电瓶车上打电话,便乘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小桥路口,见被害人李*在其驾驶的电瓶车旁打电话,便将手伸进李*上衣口袋内进行扒窃,盗得现金1000元。

(二)、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黔西县城关镇新车站旁,见在其前面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里面有一部手机,李*便将手伸进王某某口袋进行扒窃,将王某某价值214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2015年5月16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侦破报告、证明、黔西县疾控中心证明、关爱医院病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草图、户籍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侦情报通报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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