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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在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田坝组寨子对面坡上,将唐**家一头小黄牛盗走,卖给青溪**大寨组村民唐有付,后被失主查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5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将被害人唐**拴在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田坝组寨子对面坡上的一头小黄牛盗走,后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镇远县青溪镇鸡鸣村大寨组村民唐有付。案发后,被盗小黄牛被查获并发还给了唐**,同时被告人唐**将销赃所得的部分赃款1800元退还给了唐有付。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黄牛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唐**照片、户籍证明、镇远县人民法院(2006)黔东镇刑一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镇远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东坡监狱(2012)黔东狱释字第15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到案经过、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镇远**证中心鉴定文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盗窃的小黄牛经依法鉴定价值为56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后一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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