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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杨**以及一名男子(身份待查)为筹集毒资来到镇远县舞阳镇寻找盗窃目标。20时许,三人发现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停放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河堤边,接着由杨**二人在河堤边放风,杨**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线剪开后搭好,三人得手将车骑回岑巩县。同年9月初,杨**在镇远县青溪镇将车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杨*乙二人为筹集毒资相约到镇远县舞阳镇实施盗窃。中午12时许二人在镇远县城汇合后便开始寻找盗窃目标,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附近时,杨**发现一插有钥匙的一辆踏板车停放在南门沟“海澜之家”门口,杨**自行一人将该车骑到县医院斜对面的货场内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日14时许,杨**、杨*乙二人到镇**民医院过道内实施盗窃,杨*乙负责剪线搭线,杨**负责放风,因当时过往人员较多,二人未能得逞。

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抓获,后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杨**及一名男子(身份待查)为筹集毒资,相约到镇远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0时许,三人来到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文化园广场的河堤边,由杨**及另一男子望风,杨**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线路,接好发动后,三人将摩托车骑到了岑巩县。后杨**在镇远县青溪镇将该摩托车卖给一男子,得赃款15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杨**再次相约到镇远县城实施盗窃。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南门沟农贸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海澜之家”店铺门口的一辆新宝牌摩托车,车上插有钥匙,杨**便一人将该车骑到镇**民医院斜对面的货场内藏匿。14时许,被告人杨**、杨**到镇**民医院盗窃停放在医院过道上的摩托车,杨**负责剪线搭线,杨**负责望风,杨**在将一辆摩托车的线剪掉后,因当时过往人员较多,二人盗窃未能得逞。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将被告人杨**抓获。

经镇远**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刘*的新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摩托车已于2014年9月1日由镇远县公安局发还给了被害人刘*。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黔东南**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于2008年3月28日在贵州省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劳教,2010年1月20日解除劳教。被告人杨*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乙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的物证(剪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杨*被盗摩托车发票原件、刘*被盗新宝助力车合格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杨*的陈述、被告人杨**、杨*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人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文化园广场的盗窃事实,系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分工虽有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海澜之家”店铺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因被告人杨**当时不在场,在杨**对该摩托车产生盗意并进而实施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其并未参与,故应将该盗窃行为认定为被告人杨**的个人犯罪行为,而不是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被告人杨**盗窃财物价值4800元,杨**盗窃财物价值3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杨**抓获归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在量刑时酌情减少从轻幅度。根据被告人杨**、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责令被告人杨**、杨**折价退赔被害人杨*三千六百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杨*甲销赃所得赃款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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