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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大红(另案)至黔西县甘棠乡同心村黔息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部,由被告人王某某放哨,小大红潜入该项目部宿舍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价值1545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大红(另案)至黔西县甘棠乡同心村黔息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部,由被告人王某某放哨,小大红潜入该项目部宿舍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价值1545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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