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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黔西县大关镇、谷里镇、甘棠乡、钟山镇、素朴镇等地5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9日10许,被告人龙X窜至黔西县大关镇“心连心”超市门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李XX裤包内的500元现金扒走。后因李XX亲友发现,被告人龙X于当日下午将所盗5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李XX。

二、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黔西县谷里镇谷里小学附近,用夹镊子将被害人王X上衣口袋内价值320元的恒宇丰牌手机一部扒走。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三、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黔西县甘棠乡农贸市场门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陈XX手提包内的800元现金扒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黔西县钟山镇农贸市场附近,用镊子将被害人夏X上衣口袋内的400元现金扒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农贸市场门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卞XX上衣口袋内价值92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扒走。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龙X因犯盗窃罪在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前被羁押4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X、陈XX、夏X、卞XX的陈述、证人王X、罗X、刘X、梅XX、李X、李X群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及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情况说明、夹镊子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龙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龙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龙X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40天,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龙X退赔被害人陈XX、夏X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

四、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龙X用于作案的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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