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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将黔西县*销售部被害人朱某某保管的现金30000元盗走,次日,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黔西县中建乡小城镇销售部工作人员。2015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趁销售部财务员朱某某将钥匙插在办公室档案柜上外出之机,将朱某某放在档案柜里的现金30000元盗走并藏匿于办公室门边堆放的瓷砖后面,朱某某发现其现金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吴*主动到中*出所投案,所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的证实、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贵州农信交易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证明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所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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