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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集贸市场伺机盗窃,11时许,在灵角寨集贸市场莫妹鸡蛋批发部门市前,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从背后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放在裤兜左侧荷包内的现金83.1元。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集贸市场莫妹鸡蛋批发部门市前,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用一把雨伞作掩护,使用镊子从背后扒窃被害人放在左侧裤兜荷包内的现金83.1元。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所扒窃得的83.1元被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因被告人徐某某被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用雨伞掩护的情节,公安机关未对作案工具雨伞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小,并当场将所得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始至终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其家中幼子体弱多病,可综合予以考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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