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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伙同吴某某(生于2000年7月22日,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至黔西县燕山街中段,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远足鞋店门口的迅龙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车推至燕山街垃圾池附近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黔西*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4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盗窃犯意系吴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与吴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发现黔西县城燕山街中段远足鞋店门口停有一辆摩托车,吴某某遂提议盗窃该车,二人遂将被害人梅某某价值2440元的迅龙牌摩托车盗走,当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推至燕山街五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舒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黔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黔西*才学校接收证明、黔西*证中心(2015)309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提出系吴某某提出盗窃摩托车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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