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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小菜园永康房地产售楼部对面,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

2、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公共厕所巷道内(红白喜事专卖店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8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

3、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共和街家属修理厂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粤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40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150元。

4、2015年2月10日18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玉溪佳苑”小区进出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70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19元。

5、2015年2月17日16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盘龙街腾龙宾馆旁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舞*出所巡警民警现场抓获。因被害人外出缺少鉴定材料致无法鉴定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骑在街边的一辆摩托车上,行迹可疑,遂上前准备盘问时,被告人吴某某逃跑,被抓获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下列盗窃事实:

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小菜园永康房地产售楼部对面,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

2、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公共厕所巷道内(红白喜事专卖店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8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凭证致无法鉴定价值。

3、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共和街家属修理厂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粤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40元。经*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150元。

4、2015年2月10日18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玉溪佳苑”小区进出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销售至施秉县获得赃款170元。经*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19元。

5、2015年2月17日16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阳镇盘龙街腾龙宾馆旁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舞*出所巡警民警现场抓获。因被害人外出缺少鉴定材料致无法鉴定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实施盗窃被剑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时其身体健全、年轻力壮,理应依靠自己的双手勤奋劳作,但其却好逸恶劳,通过实施盗窃的方式满足自己的挥霍欲望,其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百九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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