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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权、蔡**、龙**、杨**、文*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权、蔡*、龙*、杨*、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龙某权、蔡*、龙*、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龙*到蔡*超的养殖场玩耍时龙*也在场,龙*提议去盗窃山羊,二人表示同意后,三人窜至龙某银家羊圈内盗得山羊两只,之后由龙*和蔡*超将山羊拉到杨*进行销赃。经三穗*证中心鉴定,该两只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

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龙*权又组织蔡*、龙*惠去盗窃山羊,并邀约杨*一同前往,之后四人窜至周*平家羊圈内盗得山羊4只,后龙*惠和蔡*将山羊又拉到杨*的屠宰处进行销赃。经三穗*证中心鉴定,4只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6160元。

3、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龙*到蔡*超的养殖场时龙*也在场,龙*再次提议去盗窃山羊,次日,三人便联系文*并决定用其驾驶证租赁车辆以便装运山羊,后*用租赁的车子将龙*、龙*、蔡*超送至高山便返回家中,龙*、龙*、蔡*超三人便上山盗得张*元家山羊5只,随后打电话通知文*来接应,文*开车赶来后,四人将5只山羊赶上车,之后由蔡*超驾车将山羊拉到养殖场放置。

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龙*再次提议去盗窃山羊,后*某超便借用其哥蔡*福的龙马车作为运输工具,由蔡*超开车,载着龙*、龙*惠盗得杨*的山羊5只,之后三人一起将山羊赶上车后便返回蔡*超的养殖场,并将此次盗窃的山羊与在张*元家盗窃的山羊关在一起后便各自回家。1月15日龙*因害怕偷山羊的事情败露,便将该10只山羊用面包车连夜转移至其舅杨某柏家。1月17日,龙*在三穗县鸡鸭市场联系到收购山羊的周*之后,便将该10只山羊卖给周*,得赃款人民币7090元。经三穗*证中心鉴定,该10只山羊的价格为人民币10054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超已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杨*、周*、龙*等人的证言,失主杨*金、周*、龙*、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权、蔡*、龙*、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权、蔡*、龙*三人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但被告人龙*权犯罪情节较蔡*、龙*重。被告人杨*、文*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龙某权所获赃款4410元;被告人蔡*超剩余赃款1000元;被告人龙*所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文某所获赃款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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