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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0时许,大方县邮政局在大方县大方镇中街邮政支局门口摆摊搞2015年“乙未年生肖特种邮票首发活动”时,摆放在摊板上搞活动的一块重10克的羊生肖特种黄金邮票被陈*盗走。经大方*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邮票价值4500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大方县邮政局在大方县大方镇中街邮政支局门口摆摊搞“乙未年生肖特种邮票首发活动”,10时许,陈*将工作人员摆放在摊板上的一块重量为10克、价值4500元的羊生肖特种黄金邮票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叶某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光碟、毕节*公司发货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5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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