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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欧*某某用自己的湘L4E483号罐车从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某某水泥厂拉运425标号的水泥到三黎高速项目部五标,期间聘请欧*某为该罐车驾驶员。但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欧*某某为了牟取利益,隐瞒欧*某,多次在装水泥过程中,先将罐车水箱加满水增加车辆净重后过磅,而后在装运水泥前将水放掉再装满水泥过磅,通过除去车身(水箱加有水)重量即为装水泥的净重量,就此欧*某某便从车身毛重中多得与水箱同等重量的水泥。经侦查实验,湘L4E483号罐车水箱装满水的重量为1.48吨。欧*某某以此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得某某水泥厂425标号水泥约10余吨,价值4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我卖水泥一共只得2000多元钱,其中清罐的水泥我就卖了1000多元钱,空车过磅时我们不下车,运到高速路工地的水泥每次就多出200来公斤,即是我们人体的重量,厂区过磅人员是知道这个情况的,不存在秘密盗窃,不应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与聘请的驾驶员欧*某,驾驶湘L4E483号罐车从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某某水泥厂拉运425标号的水泥到三黎高速路项目部五标工地,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欧*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将空罐车水箱加满水后,在进入厂区装水泥前过磅称重,欧*某某将装好水泥的罐车找机会放掉水箱内的水再将罐车过磅,装水泥的罐车过磅重量减去水箱装满水的空车过磅重量,得出的水泥货单重量比实际少,欧*某某从而获得与水箱内放掉的水相等重量的水泥,然后将多出的水泥卖给三穗县长吉乡烧巴村村民杨某某,被告人欧*某某获赃款3000余元。经侦查实验,湘L4E483号罐车水箱装满水的重量为1.48吨。欧*某某以此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得某某水泥厂425标号水泥约10余吨,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1970年9月26日出生,系成年人犯罪。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三穗县公安局长吉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

3、三穗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程序合法。

4、广州*限公司运输水泥统计表、某某水泥厂拉水泥的数量统计,三黎高速供货清单及上述三公司出具的调拨单、入库单、过磅单及相关单据,证实湘L4E483号水泥罐车在2014年3月3日、6日、8日等至7月10日期间拉水泥的实运吨数多于或者少于实收吨数的异常情况。

5、收条,证实三穗县公安局长吉派出所收到欧*军代替欧*某某交的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6、情况说明,证实经三穗县公安局查找,未能找到本案的涉案人员陈师傅,欧*某某的车队老板陈经理因外出无法调取证言。

7、证人杨*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以280-300元的价格向欧*某某购买了7、8次左右的水泥的事实。经杨*均依法辨认,指出卖水泥给他叫欧*的人系欧*某某。

8、证人欧*某证言,证实其在帮欧*某某驾驶罐车装运水泥时,得放水箱的水过磅,然后中途下水泥卖给加水的人的事实经过。

9、证人罗某星证言,证实湘L4E483号罐车得到其水泥厂拉运425标号水泥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赵*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某某公司工作,任经理,湘L4E483号车是给其公司拉水泥,拉水泥的地点是从某某水泥厂拉到三黎高速公路五标段的事实。

11、证人高*翔证言,证实其负责将从某某水泥厂拉来的水泥进行过磅称重,湘L4E483号车运水泥到五标段后都是先在其这里过磅,再拉到搅拌站去卸水泥,回来再过一次磅后得出水泥重量后其就在单子上签字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张*贵证言,证实其在三黎高速第五标段隧道工地负责水泥等物资过磅后收货入库工作,在收货入库期间发现L4E483号车在下水泥时放水箱的水以及在五标段工地的过磅单比某某水泥厂的过磅单的重量还大的异常情况。

13、证人欧*山证言,证实在阳历六月份左右,自己以400元和440元的价格向长吉烧巴的杨*均买了三次水泥,有三吨左右,标号是425,买的这些水泥是用口袋一袋袋装好的,杨*均说是罐车拉来卖的。

14、证人吴某乾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3月左右以410元的价格向杨*均购买了1吨标号为425的水泥。

15、证人陆*仙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以410元的价格向杨*均购买了1吨标号为425的水泥,水泥是用口袋装好的。

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放水隐瞒车身重量的方式多次窃得车身水重量的水泥,然后以280-300元一吨的价格将水泥卖给烧巴桥加水的那个人(杨*均),总共卖得3000多元钱的事实经过。

17、鉴定意见,证实从杨*均处扣押的18吨标号为425的水泥,经鉴定,价值为7200元。

1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5日欧*某某对自己在贵州某某水泥公司装运水泥及盗窃水泥后销售水泥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9、侦查实验笔录、过磅单及侦查实验照片,证实2014年7月13日,三穗县公安局民警到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某某水泥厂就湘L4E483号罐车水箱加满水时水的重量进行侦查实验,该车水的重量为1.48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辩称,我卖水泥一共只得2000多元钱,其中清罐的水泥我就卖了1000多元钱,空车过磅时我们不下车,运到高速路工地的水泥每次就多出200来公斤,即人体的重量,厂区过磅人员是知道这个情况的,不存在秘密盗窃,不应构成盗窃罪。庭审查明,欧*某某有意将罐车水箱装满水在空车过磅时增加车的重量,然后在罐车装好水泥后放掉水箱内的水再过磅,实际装车的水泥重量就多出了水箱放掉水的这部分重量,每次欧*某某都将多出的约1吨左右的水泥以280-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购买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实验数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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