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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12时许,杨*同杨*(另案)、周*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水果批发市场处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300.00元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杨*同杨*(另案)、周某瑜(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大水沟处将罗*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00.00元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12时许,杨*同杨*(另案)、周*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水果批发市场处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大方*证中心鉴定,被盗隆鑫牌摩托车价格为5300.00元。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杨*同杨*(另案)、周某瑜(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大水沟处将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大方*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运牌摩托车价格为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罗*的陈述;3、证人焦*的证言;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大方*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710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rdquo;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杨*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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