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在大方县大方镇十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大方镇“国风广告”店内以给曹*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曹*不备将其一部价值68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在大方镇*产公司内以给万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万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300元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国友麻将机”店内以给曾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曾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旁的烧烤店内以给杨*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杨*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698元的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县中医院内以给李*林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李*林不备将其一部价值87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奥依岛”服装店内以给彭*燕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彭*燕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800元的苹果5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好孩子”音乐教室内,趁龙*不备将其一部价值520元的oppo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内以给卜*才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卜*才不备将其一部价值2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金鱼村三组许*家客厅的茶几上,将许*装有5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四本存折等物的钱包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花皇美容店”四楼,将侯*的一台价值2800元的ipadair2平板电脑和2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森林电器”后面李*的出租房内,将陈*的一台价值1200元的ipod2平板电脑及一部价值420元的vivo手机和6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妈咪之星”童装店内,将丁*的一部价值280元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的苹果6型手机、一个价值50元的女式仿“香奈儿”单肩包和1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内以给许*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许*不备将其一部价值750元的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在大方县大方镇十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大方镇“国风广告”店内以给曹*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曹*不备将其一部价值68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在大方镇*产公司内以给万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万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300元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国友麻将机”店内以给曾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曾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旁的烧烤店内以给杨*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杨*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698元的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县中医院内以给李*林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李*林不备将其一部价值87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奥依岛”服装店内以给彭*燕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彭*燕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800元的苹果5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好孩子”音乐教室内,趁龙*不备将其一部价值520元的oppo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内以给卜*才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卜*才不备将其一部价值2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金鱼村三组许*家客厅的茶几上,将许*装有5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四本存折等物的钱包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花皇美容店”四楼,将侯*的一台价值2800元的ipadair2平板电脑和2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森林电器”后面李*的出租房内,将陈*的一台价值1200元的ipod2平板电脑及一部价值420元的vivo手机和6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妈咪之星”童装店内,将丁*的一部价值280元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的苹果6型手机、一个价值50元的女式仿“香奈儿”单肩包和1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内以给许*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许*不备将其一部价值750元的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2015年5月27日,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巡逻时,发现涉嫌吸毒人员王*,民警将王*口头传唤到该所办案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王*对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其在大方镇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大方*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盗窃金额共计22727元,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次,王*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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