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三穗县瓦寨镇巴顺村,凌晨许,先进入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后又进入衮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正在衮某某家做木工的被害人潘某某、彭某某衣服里的现金3200元和潘某某的一部价值367元的金立牌直板手机盗走。后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所盗手机发还给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