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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环保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田*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田*贵受尹*(在逃)邀约,与田*福、姚*(均已判刑)驾驶尹*租用的贵HN0356号面包车到三穗县台烈镇绞颇村排坊沟将杨*明家一棵尾叶紫薇树蔸(又名马*)盗走,并于当晚将树蔸运至三穗县八弓镇桥头村亚金组田*福2家附近的路边存放。2014年10月22日,尹*电话联系遵义市湄潭县的武*全前来购买该树蔸,双方口头初步达成以5000元的价格交易,但因武*全当时未运走该树蔸,且回去后放弃购买而致使双方未能成功交易。2014年11月,尹*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担心事情败露,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田*贵与田*福对树蔸进行转移,被告人田*贵伙同田*福将树蔸转移至桥头白坡脚(地名)田*福的田里藏匿,随后,尹*与田*福将树蔸毁损,运到剑河县展架大桥抛入水中。经黔东*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尾叶紫薇树蔸价值人民币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田*贵自愿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田*等人的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尹*、田*、姚*、武*全、杨*和、王*、张*,张*,杨*权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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