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燕*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看见被害人陈*租房处的桌子上放着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燕*遂翻窗进入陈*的住所,将陈*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8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燕*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销售单及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燕*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燕*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被害人陈*租住房处,翻窗入室,将陈*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5,488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陈*将手机卖给箱子路手机修理店的陈*,得款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燕*抓获,燕*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手机追回发还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燕*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赃物指认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及估价结论书、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办案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燕*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燕*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