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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张*因没有钱购买毒品,便伙同张*(在逃)来到三穗*界廉租房小区,将万某琼停放在小区楼道口的踏板摩托车盗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万某琼发现后报警,随后张*在台烈镇钉耙塘(地名)被抓获。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发的证言、被害人万*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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