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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饶*行至毕节市七*市人民医院二分院值班室,趁无人之机,把被害人阮某某放在值班室内的背包拿出,将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医院。案发后,饶*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饶*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饶*窜至毕节市*市人民医院二分院二楼,趁护士值班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阮某某箱子内皮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饶*抓获,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从其身上扣押了剩余赃款300元。同年3月11日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现金人民币1,3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1,600元发还阮某某后,饶*取得了阮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饶*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饶*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事后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饶*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饶*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饶*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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