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三穗经济开发区生态移民房,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米兰小区杨某某居住的3-5-4室,盗得现金100元。

2、2014年7月6日,王*窜至三穗经济开发区生态移民房,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长吉小区龙某某居住的1-4-1室,盗得现金200元。

3、2014年7月7日,王*窜至三穗经济开发区生态移民房,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长吉小区龙*菊居住的1-4-3室,盗得现金60元。

4、2014年7月10日,王*窜至三穗经济开发区生态移民房,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滚马小区罗某某居住的3-3-1室,盗得“NEOKA”牌粉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的价值为204元。

5、2014年7月3日,王*窜至三穗经济开发区生态移民房,采取踹门的方式分别进入米兰小区潘某某居住的4-5-1室及龙*莲居住的4-5-2室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罗某某、龙某菊、潘某某、龙*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踹门、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所获赃款人民币36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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