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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某某、吉某某、阿某某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被*某某、吉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俄某某窜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白鹤滩施工区某区某处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钱江摩托车盗走。后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750元价卖给吉某某,吉某某明知是俄某某盗窃所得摩托车而购买。

2.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俄某某邀约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到巧家县境内盗窃摩托车。三人骑着俄某某盗窃后卖给吉某某的摩托车到巧家县东坪镇某村,于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将黄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屋背后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解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骑着摩托车返回四川省途经巧家县茂租镇奥威大桥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俄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吉某某单处罚金;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吉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刀一把,抓获经过,失主王某某、黄某某、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案件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6200元,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4200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地科日、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吉某某、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四、随案移送物证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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