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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其妻子何某某到巧家县xx镇xxx手机销售中心购买手机,期间钱某某趁销售人员不备之机将该店内一部步步高VIVOX710L智能手机盗走。经*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吸食毒品案中,钱某某主动交待盗窃xx镇xxx手机销售中心手机的事实。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失主莫*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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