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巧家县XX镇XX村委会下边的一条小路上,趁四周无人,将邓某某停在小路上的一辆车牌为云CXXXXX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巧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二、随案移送玻璃一块,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