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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刘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云AXXXXX微型车到巧家县药山镇XX村XX社,趁无人之机,使用断线钳将周XX家门锁夹断后,三人将被害人王XX堆放在周XX家中的870公斤玛卡盗走。经*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玛卡价值人民币21750.00元。案发后,被盗玛卡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2008年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盗窃的玛卡价值人民币217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挂锁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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