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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五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钱海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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