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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颜某某到巧家县邮政局二楼取包裹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一个装有一部苹果6手机的包裹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颜某某盗窃他人财产48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颜某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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