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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某某、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俄某某、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巧家县大寨镇XX村XX社,将王XX停放在某处的一辆钱江牌150-5摩托车盗走,经*家*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俄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阿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钳子一把,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碟一张,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三、随案移送物证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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